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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2008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 |||||
作者:巫溪县教… 通知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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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教育局文件 巫溪教法〔2008〕10号 ————————————————— 巫溪县教育局 关于2008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中小学、幼儿园: 为进一步落实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有效解决归责于校方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经济赔偿问题,经研究决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2008学年度校方责任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校应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深入学习《重庆市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2008年度校方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以上文件请在巫溪教育网上下载)。 二、遵循“应保尽保”原则,做好参保的组织工作,实现全日制中小学、幼儿园校校参保,在校学生(含学前班)全员参保。 三、根据“统一保险模式,统一缴费标准,统一理赔条件,统一服务流程”的要求,每生缴纳保险费5元(在国拨公用经费中列支),并统一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投保,各校应积极组织经费,务必于 四、专项设立校方责任险,是党和国家对广大学校的关心和爱护,也是学校维护自身安全稳定的迫切需要,各校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严肃的工作态度,扎扎实实做好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否则将承担由校方责任险所引发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五、巫溪县校方责任保险业务联系人: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联系人:李祚光,电话:51523966 13594458778 2.教育局联系人:刘兴全,电话51529470 15826470518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主题词:教育 校方责任险 工作 通知 抄送:县委、人大、政府、政协办公室,宣传部,巨波、兴书、 祖军、安全、绍乾同志。 巫溪县教育局办公室
渝教办〔2008〕73号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开展2008学年度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 通 知 各区县(自治县) 教委(教育局)、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市教委直属中小学: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精神,实现三年分步骤全面推进全市校方责任险的目标,为把我市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落到实处,经市教委与市财政局、重庆保监局会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对我市2008年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化试点成果,全面推行,实现学校全面参与、学生应保尽保的目标 2008学年是我市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的最后一年,按照国家三部委通知要求和我市的试点方案,本市范围内的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均作为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委直属中小学,要将学校全面参与、学生应保尽保作为工作目标,实现较高的参保率。根据各区县的要求,今年将公办幼儿园纳入责任险先期试点参保范围。 二、全市统筹,规范操作,切实做好2008学年度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 在充分吸取前两年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市级相关部门根据各区县(自治县)各参与单位反映的情况,对保障保险方案进行了优化,提高了保额、适当扩大了保险责任;对操作模式进行了论证,决定继续采取“统一保险模式、统一缴费标准、统一理赔条件、统一服务流程”的方式开展工作;对保险服务方案作出了新的修改。 各区县(自治县)、各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委直属中小学要按照《重庆市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08年修订),统一有序开展工作。 三、实行多家保险公司共保合作模式,为全市校方责任保险提供配套服务 在前两年试点工作基本取得成功的基础上,为确保三年试点工作期间保险数据积累的完整性,决定继续采用去年的保险合作模式,由“重庆市校方责任保险共保体”为全市校方责任保险提供配套服务。2008学年度的共保体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此项工作的保险服务商,其中太平洋寿险重庆分公司仅参与高校部分的保险服务工作。 上述保险公司所组建“重庆市校方责任保险共保体”,通过资源整合,形成网络优势,在“自愿、协商、协作、约束”的原则下承诺为全市校方责任险提供优质快捷的保险服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对此项保险服务工作负总责。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学校和共保体,要按照国家、重庆市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加强合作和协调,共同推进校方责任险;共保体要按照国家三部委通知的精神和《重庆市教委重庆市保监局关于进一步积极稳妥推进校方责任险工作的通知》(渝教办〔2006〕64号文)的要求,依法合规经营。 四、加强领导,强化工作措施,确保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取得成功 (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校方责任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落实人员,组织和落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校方责任险试点工作。各区县(自治县) 教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委直属中小学 (二)新学年即将开始,各开展校方责任险工作的单位应将此项工作与新学年开学工作同步进行部署,确保试点工作的连续性、时效性。 保险时间从 (三)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校方责任险工作期间,要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工作,在具体业务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合作,避免恶性竞争、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同时,各参与单位要按照《教育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学校保险教育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基〔2006〕24号)的精神,加强与共保体的合作,开展保险教育,创新保险服务,发挥商业保险的社会管理作用,实现城乡统筹教育的协调发展。 对于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请各单位及时向市教委反映。 联系人:张春江 电话:63636009 63864757(传真) 附件:重庆市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08年修订)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校方责任险 试点 工作 通知
附件: 重庆市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2008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以人为本的方针,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中国保监会重庆监管局是全市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实施办法的制定和整体推动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是本地区校方责任保险的协调机构,统筹辖区内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指导和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各级各类学校是校方责任保险的实施者,要积极主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条 校方责任保险,是指可归责于校方的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意外损害,在法律上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赔偿由保险公司负责办理。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实施以学校有责任为前提,即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因学校有责任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意外损害后果,按有关保险条款进行赔偿。 在校方无责任情况下,对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残疾或因疾病身故的学生(家庭)给予一定限额的人道补偿。 第四条 校方责任保险实施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仍应按照有关安全稳定工作的要求,加强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章 校方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可作为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各校按在册学生数上报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学校的在册学生,因下列原因造成意外伤亡,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的责任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方面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境外及港、台、澳地区除外),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本职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行使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后,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十三)学校因上述事故需支付的鉴定费用、为减少损失而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法律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七条 鉴于中小学校和高校的学生伤害事件产生的原因不一致,根据学生是否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特点,对中小学校和高校学生的保险金额作如下规定: (一)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1、校方责任保险金额:每位学生每年180000元; 2、意外伤害和校方无责任情况下每位学生每年补偿金额:校园内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一级补偿20000元(其余伤残等级的补偿金额按残疾等级比例进行);校园外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一级补偿5000元(其余伤残等级的补偿金额按残疾等级比例进行);疾病身故补偿5000元。以上三种补偿情形不可以兼得。 (二)高校 1、校方责任保险金额:每位学生每年100000元; 2、意外伤害和校方无责任情况下每位学生每年补偿金额:校园内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一级补偿100000元(其余伤残等级的补偿金额按残疾等级比例进行);校园外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一级补偿5000元(其余伤残等级的补偿金额按残疾等级比例进行);疾病身故补偿5000元。以上三种补偿情形不可以兼得。 注:(1)校园内:指学校所辖地域范围;校方统一组织活动的地域或过程视为校园内。 (2)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各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为准。 (3)在学校负有完全责任并致学生意外死亡或伤残一级的情形下,每位学生的保险金额最高可达200000元。 (4)疾病身故不分校园内外,补偿金额均为5000元。 (5)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执行。 (6)校方责任保险每生每年缴纳保险费5元。国家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专项或学校公用经费支出;高校、各类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所需经费列入各自办学预算解决。 (7)高校、高职院校、中职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期间,按以下情况进行赔付界定: ①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并安排学生集中实习的; ②实习期间,有学校老师参与陪同管理的。 同时符合上述两种情况的,在实习单位发生意外事故,可视同校园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按校内责任进行有责赔付、无责补偿。 第八条 按各学校投保人数的多少,设立不同标准的年累计赔偿限额,投保人数与年累计赔偿限额对应关系如下: (一)投保人数5000人及以下,每校年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 (二)投保人数5001-10000人,每校年累计赔偿限额800万元。 (三)投保人数10001-20000人,每校年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 (四)投保人数20001人以上,每校年累计赔偿限额1500万元。 第九条 校方责任保险保障期为一周年。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学生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四)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五)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六)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但高校学生除外。 以上除外情形与人道救助条件互不冲突。 第三章 事故处理及理赔程序 第十一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紧急预案,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十六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 无论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进行事故处理,有关各方均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发生校方责任保险事故的学校,可以依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索赔时,学校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填写索赔申请单并提供有关资料,回答保险公司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承保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重庆市教委重庆保监局关于进一步积极稳妥推进校方责任险工作的通知》(渝教办[2006]64号文)的精神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合规,做好以下工作: (一)开展保险宣传活动。要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三进入”工作的通知》(保监党委发[2006]14号)和《教育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学校保险教育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基[2006]24号)的精神,加强与学校的合作,开展安全和保险教育并通过保险知识讲座等形式,促进保险进学校活动的深入开展,让学校管理者和广大学生认识保险、了解保险,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二)开展风险管控和防灾防损工作。保险公司要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提供针对校方风险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跟踪管理,并通过开展校园风险防范检查等工作,协助学校查找风险隐患,提出校园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议。 (三)要提高服务水平,本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探索建立学生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校方责任保险纠纷的协调解决等机制,按照承诺的时间及时迅速处理校方责任险理赔工作,为学校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 (四)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协助学校开展事故损害调解工作,提供法律和医学专业人员的援助。 第十九条 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的安全检查和听取保险公司提出的校园安全防范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付诸实施。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学校名称变更、地址变动、在册学员的变化等情况,学校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如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学校应首先向第三者进行索赔。如果学校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则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和有关证据材料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条款的规定先予赔偿。学校应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费收据。 (二)损失清单。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四)凡学校与第三者就赔偿事宜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应提供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五)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责任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条款规定的相应全年累计赔偿限额时,相关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利。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与保险公司就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理: (一)提交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向保单签发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保学校参保时提供的有效名单中的学生。 第二十七条 释义: 本办法所称学校,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公办幼儿园。本办法所称学生,指在上述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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